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路**号。因盗窃,于2003年5月23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平阳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独自来到龙港市海港路1175-1177号旁边巷子,以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甄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飞云天骐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46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的张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文军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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