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和同年4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先后6次到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惠安县**盗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530元(币种下同)。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惠安县螺城镇大润发商场“有茶有盖”奶茶店内,趁无人之际,盗走钱柜内的现金130元。
2.2019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镇**店内,趁收银员离开之际,盗走收银台内的现金700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镇**街将其中100元退回给周麻婆工作人员丁某某。
3.2019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镇**超市二楼,通过扫描商品二维码确认买单的方式打开收银柜,盗走现金500元。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后追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海丝公园找到被告人谢某某,追回400元。
4.2020年1月8日21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镇**超市,趁收银员离开之际,盗走柜台抽屉内的现金900元。
5.2020年1月20日20时,被告人谢某某到旭峰广场游乐场盗走被害人龙某某放在游乐场边桌子上的1个单肩背包(无法鉴定),后将包内的300元现金拿走,将包扔在旭峰小区的一个垃圾桶内。
6.2020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期**食品厂四楼楼梯口储物柜实施盗窃,因被孙某某真发现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真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5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6起,被告人谢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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