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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三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谢某某(自报名谢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自报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73********(自报430521197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现住湖南省邵东市**单元**室。2010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于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1月11日减刑释放。201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27日释放。2019年4月2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正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2017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1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 年9 月9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乘坐西行1 路公交车,行至兰州市城关区广场东口附近时,趁乘客孙某某不备,持刀片将被害人孙某某裤子右后口袋割破,盗窃人民币135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2.2017 年9 月10 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乘坐西行1路公交车于兰州市城关辖区,趁乘客韦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韦某某双肩包内钱包,钱包内装有人民币1500元、银行卡2张、医保卡1张。作案后,赃款挥霍,赃物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片;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涉案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谢某乙、谢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指认;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携带工具盗窃、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杰 柳曼妮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2张、起诉书8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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