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 年9 月9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乘坐西行1 路公交车,行至兰州市城关区广场东口附近时,趁乘客孙某某不备,持刀片将被害人孙某某裤子右后口袋割破,盗窃人民币135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2.2017 年9 月10 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乘坐西行1路公交车于兰州市城关辖区,趁乘客韦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韦某某双肩包内钱包,钱包内装有人民币1500元、银行卡2张、医保卡1张。作案后,赃款挥霍,赃物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片;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涉案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谢某乙、谢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指认;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携带工具盗窃、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杰 柳曼妮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2张、起诉书8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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