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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1984年**月**日出生,小学五年级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408021984********,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现住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村**号,群众,离异,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后因不到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刑拘追逃,同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年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谢某某不服上诉,2016年10月18日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不到案,该判决刑罚未执行。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湛江市坡头区南油二区南调卫生院一楼门诊大厅盗窃了被害人林某甲的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800多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等物品。

2.2016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湛江市坡头区南油二区南调卫生院一楼门诊大厅盗窃了被害人冯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约53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等物品。

3.2016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湛江市坡头区妇幼保健院一楼门诊大厅盗窃了被害人林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约140元人民币、港币5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4.2017年12月2日14时30分,被告人谢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四楼儿科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600元人民币

5.2017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霞山区妇幼保健院一楼儿科盗窃了被害人梁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人民币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6.2018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四楼儿科盗窃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600元人民币。后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该手机现价值为1794元人民币。

7.2018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湛江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四楼儿科盗窃了被害人林某乙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约11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8.2018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四楼儿科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两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800多元人民币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9.2018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新中心市场二楼B区123号档口“韩衣聚服饰”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银色魅蓝牌手机。后经湛江市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现价值为419.4元人民币。

10.2018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新中心市场二楼B区163号档口“遇尚”服装店内,盗窃了被害人万某某的手提钱包,手提钱包内有一部玫瑰金色iphone 6s plus手机和现金约120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等物品。后经湛江市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现价值为2200元人民币。

11.2019年9月28日13时30分,被告人谢某某在湛江市坡头区南油二区商业城90号档口“爱亲贝贝童装店”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黑色OPPO R15手机。后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现价值为2125元人民币。

12.2019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湛江市坡头区南油二区商业城95-97号档口盗窃了被害人符某某的一部手机。后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现价值为314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监执行决定书、提请公安机关对谢某某上网追逃及说明;

2.被害人张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林某甲、余某某、万某某、黄某某、林某乙、冯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相关辨认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谢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且多次盗窃、并在前罪被判决后逃避处罚,期间继续作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与之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雀华

20203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六册,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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