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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癫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现住湖南省宁远县**街道**附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新罪与旧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宁远县**东路**号***门口,采取剪线的方法,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二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

2.2020年3月12 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宁远县***超市附近的**大药房门口的人行道上,采取剪线的方法,将被害人杨某甲一辆二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

3.2020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宁远县*医院门口,采取剪线的方法,将被害人欧某甲的一辆二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

4.2020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宁远县*医院门口,采取剪线的方法,分别将被害人蒋某某、杨某乙的一辆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此次共盗窃两组电动车电瓶; 

5.2020年4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宁远县**大厦门口的人行道上,采取剪线的方法,将被害人欧某乙的一辆二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

被告人谢某某将偷来的六组电动车电瓶陆续卖出,一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余元。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志强

 检察官助理:苏  颖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视听资料光碟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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