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63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0********,汉族,文盲,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林莉莉,浙江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被害人冯某某家中,将冯某某放在一楼餐桌上的一部蓝色vivo X27手机盗走,后谢某某来到手机维修店,将手机销赃给王某某,谢某某获利200元(人民币,下同)及一部金立二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0元。
同年5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统
检察官助理:黄亦舒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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