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04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321986********,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村乡**村里院**号。2020年9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因再次盗窃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七堡拆迁工地一治安岗亭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甲放在该处充电的荣耀7i手机1部。
2020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慧北支路22-24号缤纷鸟少儿美术基地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在该处的菲利普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9元)。
2020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建筑工地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乙放在办公桌上充电的vivo Y5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24元)。
2020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工地二楼宿舍楼内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宿舍内的vivo牌手机充电插头1个。
2020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金禾街200-202号底商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源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涉案的菲利普牌自行车、vivo Y50手机、手机充电插头均已被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洁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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