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5********,汉族,文盲,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7日因盗窃、非法使用警用制式服装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201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有限公司三楼房间,窃得被害人吴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有限公司二楼房间,窃得被害人方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有限公司三楼西侧第二个宿舍,窃得被害人吴某乙现金人民币100元。
4.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镇**公司**号租房,窃得被害人熊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5.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计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6.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莫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
7.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有限公司三楼房间,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8.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街道**街**号二楼东侧第一个房间,窃得被害人耿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9.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街道**街**号二楼东侧第二个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10.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街道**路**号宿舍楼**房间,窃得被害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11.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镇**街**号二楼房间,窃得被害人毛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
12.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有限公司宿舍二楼房间,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13.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共盗窃作案1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00元,其中第7、11起为入户盗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追回现金人民币575元并发还部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7、11起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征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证据若干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