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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16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1995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0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经济拮据,至宁海县**乡**村**号被害人蒋某某、董某某家中,翻窗进入室内,在二楼房间盗得现金人民币2800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572元)和一条黄金项链(价值无法鉴定)。后将该黄金手链和黄金项链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发票、谅解书等;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国祥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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