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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由裕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罗某某(在逃)共谋实施盗窃,并于2019年10月17日,在陕西省西安市的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陕A*****号牌的黑色斯巴鲁SUV汽车一辆。二人驾车来到石家庄后,先后在北国超市的7个门店内盗窃巧克力、口香糖等物品,价值10738.55元。2019年10月28日二人在北国超市裕华店盗窃价值808.2元商品后谢某某被当场抓获,罗某某逃跑。经鉴定,谢某某、罗某某所盗窃未及销赃物品总价格98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单位委托的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元浩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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