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村**号,现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房。因涉嫌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8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赣州市南康区**街道**道**处,盗窃了三个广告牌内的6个电瓶。
2.2020年9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赣州市南康区**街道**道**区公交站台处盗窃了四个广告牌内的8个电瓶。
3.2020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赣州市南康区**街道东山公园后面公厕旁公交站台处盗窃了两个广告牌内的4个电瓶。
经认定,被盗的十八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624元。
2020年9月12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赣州市南康区**街道**道蛇坑安置点一出租屋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相关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铭敏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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