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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9********,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电焊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村**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害人常某某、张某某的暂住地,用手推门而入,窃得二被害人分别放置于一、二楼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00元。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常某某、张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检察官助理 陈文超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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