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2月2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和某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路**小区**楼部附近,将欧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33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20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小区**,将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磨沙紫色韩铃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1708元。
3、2020年5月7日18时,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玉林市玉州区**小区**,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1909元。
4、2020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甘某某窜来到玉林市玉州区**小区**,将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此车价值3095元。
5、2020 年5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甘某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小区**,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本铃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此车价值2130元。
6、2020 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甘某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小区**,将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本铃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此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经估价,此车价值184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六起,合计物值11012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因筹集毒资而盗窃。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2月2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被抓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属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穗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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