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2226197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15时56分,被告人谢某某尾随行走在南宁市青某某**大道**路口公交站附近的人行道上的被害人邓某某,将邓某某放置在其外衣口袋中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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