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村**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送朋友梁某某回家时,在梁某某所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东五巷友宝公寓门口,趁被害人莫某某在路边睡着,将莫某某掉落在身边的一部黑色iPhone11手机盗走。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谢某某处查获该部被盗手机,现已发还给莫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买手机票据、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486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曼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伍张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