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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0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贵州省习水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白某某江高镇中国中铁置业投资开发诺德云城项目工地捡得罗某某遗落于此、内有小米手机1部、身份证及银行卡各1张等物的腰包1个。后谢某某利用上述物品在罗某某手机上开通支付宝,并于2019年12月22日分多次将罗上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18300元转入罗支付宝内,随后将上述款项再转入谢某某本人支付宝内。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重复上述操作,非法占有罗某某的人民币7227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谢某某家属赔偿罗某某并取得罗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犯罪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效博妍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谢某某VIVO手机1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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