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开车出门时看见被害人张某某的汽车(黑色丰田牌、车牌号粤MH****)停放在其家小区即梅县区**镇**花园侧一店门口。因张某某与其赌博欠钱未还,便计划向张某某的汽车泼油漆来泄愤。于是谢某某驾驶汽车从其老家拿到一罐油漆,并顺路载上其朋友“阿权”(另案处理)回到谢某某家所在小区。后两人换骑摩托车,由“阿权”载着谢某某骑到张某某的汽车旁边,谢某某将油漆泼在张某某的汽车上。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7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凌炎阳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梅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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