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和7月23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的家中,在帮被害人谢某乙(残疾人)操作手机过程中,乘其不备,以微信转帐方式将其微信及绑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225元转走,赃款被挥霍花光。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谢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告人谢某甲作案用LEIOA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残疾人证,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残疾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洪跃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 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适用速裁程
序建议书》各一份。
扣押被告人谢某甲作案用LEIOA手机一部,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