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Z37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县,住安徽省**县**镇**社区八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定远县定城镇定远中学附近居民区,溜门进入定远中学对面**宾馆巷内居民陶某某家,将放在客厅桌子上的小皮包偷走,窃取包内现金数元,其中包内银行卡、口红等物品连同皮包一起被谢某某丢弃。
2、2020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又窜至定远中学附近居民区,溜门进入**宾馆巷内的居民刘某某家,将放在院内客厅菜桌上黑色挎包偷走,从包内盗窃现金19000元,随后挎包被谢某某丢弃在定城镇包公园西侧水塘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定远县公安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等书证;2. 被害人陶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侵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退赔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姚辉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换押证4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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