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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9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嘉善县**街道**村**号**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乡**村**村**号)。2019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路**号随意尚网咖,窃得被害人熊某某放在收银柜台抽屉内的华为荣耀8A手机一部和540元左右的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422元。

2、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嘉善县**街道**村**号门口的一辆大众帕萨特汽车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汽车中央扶手箱内黑色手包里的7000元人民币。

3、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嘉善县**街道**村**小区**号嘉善连伊副食品商店,窃得被害人岳某某放在收银柜台抽屉内的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吴某某、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甲贤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杨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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