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1197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镇**村**屯,现住长春市朝阳区**镇**村**屯。曾因赌博,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乐山镇派出所行政处罚人民币500元;因盗窃,于2015年4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乐山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5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9日补查重报;于2015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镇**村被害人赵某某家的鸽子棚,用身体将鸽子棚的门撞开,偷走信鸽9只回家饲养,其中1只信鸽死亡,其余8只信鸽足环号分别是:CHN296959,CHN296971, CHN296972,CHN296973,CHN295705,CHN295721,CHN295735,CHN29221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 000元。案发后,被盗8只信鸽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中国信鸽协会足环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曹霞
2015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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