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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盗窃,于2020年5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南昌市东湖区永外正街南昌大学笫一附属医院急诊大楼11楼骨科,趁病人涂某某在走廊病床睡着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1元)。

2020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龙王庙附近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并从其处查扣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院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医院窃取病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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