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南京市江宁区,身份证号码3201211975********,汉族,中专文化,**(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街**号**幢**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24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车间,趁他人不备,多次窃得该车间内的尚赫牌喷头、尚赫牌净水器、无限极牌净水器滤芯等物品,后通过闲鱼平台将部分物品卖与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22652元,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窃得车间内的3个尚赫牌喷头,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60元;
2.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窃得车间内的1台尚赫牌净水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50元;
3.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窃得车间内的1台尚赫牌净水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50元;
4.2019年8月20日、21日,被告人谢某某两次共窃得车间内的2台尚赫净水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900元;
5.201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窃得车间内的10个尚赫牌喷头,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50元;
6.2019年9月初,被告人谢某某两次共窃得车间内的7个尚赫牌喷头,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
7.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窃得车间内的1个尚赫牌喷头,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
8.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窃得车间内的9个尚赫牌喷头,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50元;
9.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窃得车间内的1个霍尼韦尔牌净水器龙头,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
10.2019年10月底,被告人谢某某三次共窃得车间内的20余个尚赫牌喷头,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295元;
11.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谢某某三次共窃得车间内的1套(3根)无限极牌净水器滤芯,价值人民币2516元;
12.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窃得车间内的1个霍尼韦尔牌净水器龙头,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
13.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窃得车间内的8个尚赫牌喷头,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95元;
14.2019年11月20日前后,被告人谢某某三次共窃得车间内的1套(3根)无限极牌净水器滤芯,价值人民币2516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手机截图等书证;
2. 证人车某某、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
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814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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