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14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仪陇县公安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仪陇县**镇**路**村路段,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鲜某某的川R*****黑色江淮牌越野车内,将车内1000余元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上述相同路段,采取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川R*****白色宝马X3车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再次在上述相同路段,采取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川R*****黑色江淮牌商务车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北路55号附近,拉开被害人何某某的川R*****白色宝骏牌小轿车车门,盗得车内8元现金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海容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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