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住鲁甸县**街乡**社。因犯盗窃罪,2017年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后因患有****,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与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姚某某、邵某丁(后五人已判决)驾驶车辆到昆明市呈贡区。19时50分许,六人到呈贡区小古城社区“丝艺发艺”理发店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vivo牌X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8元;20时40分许,六人又窜至呈贡区斗南村“兄弟农家饭店”,将被害人黄某某摆放在吧台上的一部OPPO牌R1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同案邵某甲、邵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及周边路段部分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妍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原户籍地,联系电话17842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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