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丘北县,住丘北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丘北县妇幼保健院二楼住院部206室7号病床处,将张某某放在病床边的一部OPPO 牌A8型智能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在大嘎勒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
2、2020年11 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到丘北县锦屏镇音乐广场计委小区10号门口,将赵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黑色大众轿车内的8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20年11 月2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丘北县锦屏镇迎宾路水乡酒店旁的巷子里,将王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的三菱轿车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案,丘北县公安局经过审查,决定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本案的侦查程序合法。
(4)被告人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侦查人员抓获到案。
(6)尿液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谢某某尿液中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
(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10月至11月间在丘北县城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以及谢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讯问视频光盘5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萍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