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19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98********,汉族,小学肄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人,无业,现住临沭县**镇**村**号。201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0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20年4月20日因盗窃被临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8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至26日,被告人谢某某到临沂市兰山区**开发区等地,以撬别车锁的方式,作案五起,窃取崔某某、单某某等人电动车、电瓶一宗,价值共计2540元。案发后,赃物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到临沂市兰山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采用撬别车头锁的方式,窃取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电动摩托车的超威6-DZM-20型电瓶四块,价值34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20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期**号楼**单元楼门口东侧,以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王某甲超停放在此处的哈雷牌沃趣Q3款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2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座楼道口外,以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20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以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郑某某飞鸽电动车上超威牌电瓶五块,价值300元。赃物变卖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检查、辨认、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检察官助理:陈玮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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