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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90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本区**村**号,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7日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区**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车棚处,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上址摩托车上的SHOEI牌头盔一个和Cardo牌蓝牙耳机底座一个。经价格认定,头盔价值人民币1,009元,蓝牙耳机底座价值人民币507元。

2020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3日10时49分许,其将牌号为沪******的黑色二轮摩托车停放于本区文诚路方松街道医院西北侧车棚内,将头盔放于摩托车上,当日10时57分许,其发现头盔和蓝牙耳机底座被盗。

2.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SHOEI牌头盔一个、Cardo牌蓝牙耳机底座一个,现已发还被害人。

4.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SHOEI牌头盔价值人民币1,009元,Cardo牌蓝牙耳机底座价值人民币507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系被抓获到案。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到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检察官助理:王晓慧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893079**** 

2.案卷材料二册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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