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分三次在位于织金县**镇**广场楼下的**手机店里盗窃了3部手机。经织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1部OPPOK5手机价值人民币2049元、1部OPPO Reno3手机价值人民币2499元。另外1 部被盗的华为畅想10手机因被害人未能提供相关凭据,未能进行价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织认证[2020]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织金县**镇**广场楼下的**手机店的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祥文
检察官助理 李雯娟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张,活页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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