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5********,汉族,安徽省潜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合肥市长丰县**镇**酒店对面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趁被害人彭某某睡着之际,解开彭某某手机及支付宝密码,使用彭某某支付宝余额宝内人民币充值网络赌博游戏21093元,赢钱后返还,彭某某未发觉。同年8月16日18时,谢某某待彭某某睡着后,再次盗刷其支付宝余额宝内人民币20293元充值赌博游戏,后输光。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提取清单、被害人彭某某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盗刷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 涛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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