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31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23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街**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综合交通枢纽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1年1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综合交通枢纽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综合交通枢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综合交通枢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从宜春市袁某某**路**小区附近打“滴滴”车乘坐邓某某的车牌号为赣C*****的小车前往宜春火车站乘坐高铁。被告人谢某某上车后坐于该车副驾驶座位,并感觉臀部下有一部手机,当日19时06分许,谢某某在宜春火车站西侧路口下车时,利用解开安全带之机将被害人邓某某的一部华为P30手机盗走并据为己有。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90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1年1月6日被抓获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人,2021年2月7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院印)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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