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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澧县人民检察院

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澧县**街道**广场**区准备行窃,通过暴力开锁的方式,先后盗窃“****”服装店收银台现金600余元,“宝瑞”服装店收银台现金300余元,“YOYO”服装店收银台现金600余元,共计盗窃现金15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璐璐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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