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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村**组**号,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下午,被害人邓某某在德安县**镇**街对面斜角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进行操作时,误将已经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5815070********)遗忘在ATM机内,随后被告人谢某某从该银行卡内盗得现金6000元。案发后,谢某某退回了被盗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邓某某的陈述;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盗取他人银行卡内的财产,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宏

检察官助理:夏志勇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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