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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一部刑诉〔2020〕Z12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村**村**号,住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腰古居委腰古邮政所对面一宿舍。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1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8日9时许,被害人陆某某帮到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华邮通讯店手机店,请求被告人谢某某帮忙登录手机微信找回密码。谢某某用自己的工作手机登陆陆某某帮的微信,并让陆某某帮进行人脸识别,通过实名认证成功登陆微信和修改了支付密码。谢某某发现陆某某帮手机微信账户内有6000多元,便偷偷将6260.97元转入卢金的微信账户,事后卢金扣除谢某某购买机油的380元,便通过支付宝账户发回5880元到谢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案发后,谢某某委托家人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帮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2019年8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华邮通讯店手机店,请求被告人谢某某帮忙登录手机微信以及绑定微信银行卡。谢某某在帮吴某某登陆微信的过程中,偷偷给吴某某注册了支付宝,并绑定了吴某某的银行卡。获得了支付宝密码后,谢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0时许,将吴某某银行卡内6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转入陈某某法支付宝的账户,随后叫陈某某法通过微信转账发回6000元给谢某某的微信零钱。案发后,谢某某委托家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2019年9月28日17时许,被害人叶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华邮通讯店,请求被告人谢某某帮忙登录手机微信以及绑定微信银行卡。谢某某在帮叶某某登陆微信的过程中,偷偷给叶某某注册了支付宝,并绑定了叶某某的银行卡。获得了支付宝密码后,谢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20时许,将叶某某银行卡内2100元分四次充值到叶某某支付宝内,再通过支付宝转账分七次转入2000元到陈某某法支付宝账户,随后叫陈某某法通过微信转账发回1998.63元给谢某某的微信零钱。案发后,谢某某委托家人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海峰

检察官助理:罗文立

2020年11月23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提讯证一份、证据目录一份随案移送;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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