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住海南省新成监狱1监区204仓。2020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以办理信用卡为由,拿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身份证、手机号码、工商银行卡等物件和个人信息,办理信用卡的期间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谢某某用陈某某的手机和身份从美团贷款了4000元人民币到陈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接着又将陈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中的4000元人民币转到王某某(被告人的母亲)的支付宝账户中,最后谢某某将盗窃来的钱用于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电信用户查询信息;
3.证人钱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信息贷款并将钱转走,涉案金额达4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向裕
书 记 员:李庆琳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服刑于海南省新成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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