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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127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号,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建设大道万达广场大润发门口对出的停车场将被害人宋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推走,推行了约300米,被告人谢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动电动车锁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电动车1辆和作案工具扳手2个、套筒1个、螺丝头8个。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兴志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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