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2001********,汉族,文盲,群众,无业,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道**社区**组,2019年11月29日因盗窃罪被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盗窃犯罪事实
1、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大洼区**街道**村,从西屋窗户进入其被害人杜某某家中,在电视柜下面翻到两个储钱罐,将两个储蓄罐内硬币约100元盗走,在西屋衣柜中翻到黑色女士皮包并将皮包内2000元现金盗走,共计盗窃杜某某家人民币2100元.
2、2020年1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大洼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面包车扶手箱内10个一元硬币盗走。
3、2020年1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大洼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邓某某面包车内物品,在车内翻了一圈,未发现物品后离开。
4、2020年1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大洼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卢某某面包车未上锁,将车内的10个一元硬币盗走。
5、2020年1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大洼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发现被害人林某某面包车未上锁,将车内的5个一元硬币盗走。
6、2020年1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大洼区**街道**小区**号楼楼下,将被害人万某某面包车内10个一元硬币盗走。
7、2020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大洼区**街道**小区王某某家理发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理发店门口皮卡车内的2张洗车卡盗走。
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路过大洼区**街道**村油一支路北**厂时,故意将被害人杨某某存放在**厂的稻草垛点着,经鉴定被烧毁的稻草垛价值人民币17.92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将**厂内的稻草垛点燃,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7.924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娜
检察官:庞毅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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