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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招摇撞骗罪)(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乡**村**组**号。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20年7月1日晚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余某某带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交通三巷小吃街味中味爆炒店吃饭,席间谢某某以借看为名向余某某索要金戒指,谢某某拿到金戒指后,在余某某低头看手机时趁其不备,将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567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蚌埠市春祥宾馆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谢某某身上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刑事现场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二、招摇撞骗事实

2020年6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化名赵凯冒充安徽省公安厅民警,通过陌陌软件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等人,以谈恋爱为名与刘某某交往并发生性关系。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向刘某某的朋友王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元,尔后在谢某某的要求下,该笔借款由刘某某归还。同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带刘某某至安徽省肥东县**路芙蓉兴盛超市,通过扫码套现的方式骗走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同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以请刘某某亲友吃饭为由,带刘某某、王某乙等人至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万达广场同庆楼饭店,将王某乙的华为牌手机骗走并盗刷手机微信内余额人民币1242元。被告人谢某某以买烟酒为由离开饭店,谎称买烟酒钱不够,将多个商店的付款码发送给刘某某支付。刘某某分三次向谢某某提供的商户二维码账户转账4499元。谢某某通过套现方式骗走上述钱款后失联。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被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344元。被告人谢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

2.证人王某甲、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周若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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