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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24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镇******号。因涉嫌销售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将乐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谢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食品中添加硼砂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的食品魔芋中加入国家禁止添加的物质硼砂,并在将乐县**镇***村早市摊位上销售。2019年9月17日上午,将乐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联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村早市市场,将谢某某正在销售的魔芋查获,扣押了摊位上剩余的30斤魔芋,并在其生产魔芋地点即**镇*******号一楼一房间内查获疑似硼砂物150克。经相关鉴定机构检验,送检的疑似硼砂物中硼砂主含量为99.4%,送检的魔芋中检测出硼酸含量为135mg/kg。

2019年9月17日,将乐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谢某某传唤到案。归案后,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食品中禁止添加的物质和添加剂名单等书证;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龙某某、邓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扣押、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伍启群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将乐县**镇*****号,电话:183********。

2.案卷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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