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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宁波市鄞州区**镇**(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织纹螺存在毒性且国家明文禁止销售,仍从象山县蓬莱菜场一个路边摊处采购5.06公斤织纹螺,欲销售给顾客。当日6时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菜场其经营的摊位前卸货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螺为二种织纹螺,学名分别是半褶织纹螺、秀丽织纹螺,均属织纹螺科,是一类有毒生物,食用后可引起头晕、呕吐、口唇及手指麻木等中毒症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抽样记录等;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法规,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明霞

2020512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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