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30********5610,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利辛县人,现住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孙林社区谢园**户。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19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某前男友,张某某提出分手后谢某甲多次对其纠缠,2020年5月7日13时许,张某某在自己家开门准备外出之际,事先守候在门外的谢某甲冲进屋内,并对张某某身体进行拳打脚踢,随后谢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布条将张某某双手、双脚捆绑并将其嘴巴用布堵住,谢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张某某右手手面砍伤,扬言要跟张某某同归于尽,在张某某哀求下,谢某甲停止对张某某侵害,随后谢某甲右手持刀将自己左手砍伤,后谢某甲因失血过多倒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人身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采用捆绑、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飞
2020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孙林社区谢园**户;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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