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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87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镇**村**组**号。1990年3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长沙县**街道开元鑫城大酒店公交车站附近,使用起子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认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3465元。

2019年9月16日17时许,民警在长沙县**街道二区一无名麻将馆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四千元以下,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景田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逮捕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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