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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302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住宜春市袁某某**镇****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经宜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晚9时许,在**区**医院住院部**楼,被告人谢某某认为是医院的过错导致其丈夫乐某某的死亡,因此不同意将尸体从病房移出至太平间,影响了医院的正常秩序,宜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谢某某的暴力抗法,民警杨某某被谢某某用果篮砸伤头部,导致杨某某头部出血。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篮一个,以扣押形式移送;2、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监控光碟等视频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造成公安民警杨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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