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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受李武锋(另案处理)指示,在建瓯市为其转寄和收购银行卡,并以此获取好处费。李武锋承诺以每套银行卡(包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每3个月1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谢某某收来的银行卡,并且每套银行卡给被告人谢某某好处费200元。被告人谢某某遂于2019年7月向李某某、雷某某2人收取共计9套银行卡,然后将这9套银行卡寄给李武锋并获利1800元。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建瓯市多次帮李武锋收取并转寄大量的银行卡到广西**。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于福州市岳峰新城3区被建瓯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雷某某、李武锋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勤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2.案卷3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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