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山西省洪某某明姜镇***人,农民。家住明姜镇***村***号。2018年8月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洪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洪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1时50分,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在洪某某中医院现场抽血送检化检,经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谢某某乙醇含量为:203.1mg/100ml)驾驶晋K****轻型普通货车从洪某某广胜寺镇**饭店往**镇***村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广胜寺***路段,被洪某某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宋某某、蔺某某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民法院
检察官:孔兰秀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被洪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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