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农业人口,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幢**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谢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揭阳市揭西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2350044176954的银行信用卡。之后,谢某甲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在普宁市等地进行消费、透支。2014年2月28日,谢某甲最后一次归还1000元某某,仍拖欠发卡银行透支本金共计14659元。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发卡银行多次向谢某甲催收,但谢某甲没有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12月1日,谢某甲共拖欠发卡银行本金14659元,拖欠透支本息共计21532.35元。2014年12月11日,谢某甲到普宁市公安局麒麟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2月12日,谢某甲的亲属代某某偿还了全部银行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谢某乙鹏的证言;2.银行报案材料、证明材料,公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某某;3.公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信用卡照片;4.银行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申请书;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谢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乐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共2册;
2.补充材料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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