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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污染环境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汉川市******开办了拉链厂,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环评手续和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经营。2019年12月3日,孝感市生态环境局汉川市分局对为于汉川市******的谢某某拉链作坊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委托武汉中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该厂车间排放口和总排放口进行了取样检监测。现场检查发现该拉链厂为建设废水污染防治设施,无污染防治措施,产生的工艺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区后面的下水道。通过监测,该公司车间废水排放口外排废水中总铬、六价铬排放浓度均超国最高允许排放浓度3倍以上(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总铬、六价铬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分别为1.5mg/L、0.5mg/L。实测该拉链厂车间3个排放口总铬最大排放浓度为180mg/L,超标119倍、六价铬最大排放浓度为150mg/L,超标299倍)。实测总排放口总铜的排放浓度为154mg/L,总锌的排放浓度为28.5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物证书证;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污染环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湖南省耒阳市********,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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