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19〕157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街道**委**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9月11日间,被告人谢某某与谢某甲(另案处理)结伙或单独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张家湾镇坨堤村租用农村小院无证非法收购废机油并加工成 “脱模剂”销售给建筑工地牟利,在加工过程中还造成废机油在地面的遗洒。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联合执法将其现场查处。经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脱模剂”加工作坊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非法处置废机油加工出售的“脱模剂”共计107桶及8桶废机油,总共约11吨,同时认定废机油、加工的“脱模剂”、沾染废机油的铁桶均属危险废物。涉案收据4张、送货单12张、电机1台、水钻1个、桶18个、手机2部被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钻等物;2.书证:调查报告、危险废物认定的意见函、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查获等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他人结伙或单独非法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无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三秋
检察官助理:王蒙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待判决处理物品:收据4张、送货单12张、电机1台、水钻1个、桶18个、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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