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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94********,汉族,专科毕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以王某甲(已判)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区山亚国际中心设立*甲金融公司(后改名为*乙金融公司,下以*乙金融简称),从事网络放贷业务,采取威胁、骚扰等手段强行催收贷款,以获取非法利益。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分工明确。王某甲系该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黄某甲(已判)及熊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该公司人事,负责招聘审核员、财务员及计算审核员提成等;被告人谢某某及黄某乙(已判)等作为催收人员,负责对逾期客户等进行催收;林某甲、黄某丙及范某某(均已判)等系审核组组长,负责审核业务及管理组内事务;周某甲、李某某、张某甲、舒某某(均已判)等作为审核员,负责审核客户资料及催收逾期贷款等;林某甲及陈某某、黄某丁、王某乙(均已判)等先后任公司财务员,负责催收等;王某甲又安排黄某乙、高某某等人负责在夜间对逾期客户进行催收。

2018年3月份,王某甲又新设立中介部(*丙金融),由被告人谢某某管理,负责寻找放款对象,并将需要借款的客户推送给审核员等。

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严密。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由审核员从中介等处获取借款人信息并进行核实筛选,收集借款人的通讯录等信息,后将借款人名单交予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财务工作人员通过借贷宝等网络借贷平台,与借款人签订与实际借款情况不同的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载明虚假的借款利息、借款金额以及逾期后果等内容,制造虚假的资金流水走账。在借款人借款逾期后,通过电话、短信轰炸、群发被害人借款信息、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给被害人及被害人通讯录联系人,对被害人或其亲友施压滋扰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续期费和逾期费等。

现已查明遭受滋扰威胁的被害人有邓某甲、胡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卢某某涛等200余人,其中被告人谢某某涉及既遂金额94850元,未遂金额为305925元。

2019年8月27日,温岭市公安局滨海镇派出所民警在福建省福州市**区**小区**幢**室抓获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规章制度、考勤表、工资表、返点情况表、放款记录、刑事判决书、数据统计表等书证;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王某甲、黄某乙、林某甲、杜某某、周某乙、林某乙、黄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周某甲、雷某某、金某某、周某丙、毛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邓某乙、胡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物证检验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参与到以王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与人结伙,参与非法放贷活动,为达到收回贷款及高息的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晨宵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850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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