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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敲诈勒索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Z4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南安市******号,现住址南安市**街道**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向家住永春县**镇的网友被害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拒后,遂以之前双方微信视频聊天时截图下来的被害人隐私照片发送给双方微信共同好友为威胁,被害人仍未借款并报案至永春县公安局。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11月5日,被害人林某某自愿谅解被告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物证;

2.被告人谢某某的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已着手实行敲诈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燕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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